返回首页
为提升山东天矩律师的专业素质,促进业务交流与合作,积极践行《律师法》要求,配合国家“六五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响应司法部“创先争优”的活动号召,充分发挥律师的职业优势,树立律师良好的社会形象,经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自2011年7月23日开始,利用自身办公场所会议室,于每周五下午3点举办“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法律大讲堂”系列公益讲座。
法律大讲堂有四大特点:一是免费,该系列讲座属公益性质,对外不收取任何费用;二是开放性,活动向天矩所外的律师及其他对此活动感兴趣的社会人士开放;三是长期举办,除节假日外,每周一次;四是实力雄厚的专业队伍,有二十余名执业律师作为主讲人参与。
    联系方式:0533 - 3113707    邮箱:sdtjlaw@163.com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侵权责任几个问题的浅析
主讲:林春光
时间:2011年7月30日 9:00
地点:天矩律师事务所四楼会议室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侵权责任几个问题的浅析

 

一、交强险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归责原则应是无过错责任,此时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其赔付不应区分被保险人责任的有无,只要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其都应当在限额内全额赔付,即应是无过错责任。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不问有无过错)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交强险条款》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交强险条款》是由保监会授权保险协会指定的,估计是由于部门利益或行业利益所致。

《道交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21条所规定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而《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则区分被保险人的责任为有责任及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悖。

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所建立的强制汽车保险制度也能为此提供比较法上的参考。该法第七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伤或死亡者,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理论上的通说认为,台湾地区汽车责任保险的结构特色在于“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两个制度的脱钩,其所保险者,非为加害人是否应依关于侵权行为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在所不问。

二、关于受害人故意的认定

《道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就故意的定义做出详细的解释,但不应对其做过于宽泛的解释。

1、故意主要是指受害人自杀、自残或碰瓷的情形。应当与受害人的一般的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所区别,虽然此违法行为也是故意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受害人具有自杀、自残或碰瓷的故意。

2、在受害人存在故意的情形下,如果加害人具有重大过失以上的情形的不能免责。

例如:甲欲自杀,遂站在高速公路中央,乙驾车在相当距离之外已发现甲站立高速公路中央,但是并未采取任何必要的制动或避让措施,造成甲死亡。此时,即不能免除甲的责任,而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  或《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理由主要在于:首先,从无过错责任的立法目的来看,在价值评价和利益衡量上是科以行为人更严格的注意义务或危险防范义务,对受害人进行更为周全的保护,更有利于受害人。在此意义上,如果在加害人有重大过失情形下仍然免除其责任,显然与危险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利益衡量标准相违背。其次,与机动车驾驶人无过失或仅具有一般过失的情形不同,在机动车驾驶人有重大过失情形下,虽然受害人存在故意,但是并不能因此免除机动车驾驶人行为的可非难性,加害人能采取必要措施而未为之的行为具有可非难性。再次,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体系上来看,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情形下,尚且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机动车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却因被害人的故意而免责,显然会出现评价体系上的不一致性。因此,《道交法》第76条第二款的理解应当与《侵权责任法》第27条的理解相一致,即在受害人故意情形下,机动车一方如果是一般过失,则可以免责,如果是重大过失以上的,则不能免责,只能减轻其责任。

三、交强险条例第18条的理解与适用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在有些案件中,被保险机动车买卖后未向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以此为理由拒绝赔付。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理解?

1、从合同法的角度理解机动车转让方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机动车转让方在购买保险是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转让机动车时转让的只是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于此场合,我们认为,虽然没有通知债务人保险公司,但是保险金的请求本身即可视为通知,至于变更手续,应当看作是一种通知的形式,与口头通知并无实质的差别。

2、《交强险条例》第14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是告知义务除外。这里的机动车转让是否属于“重要事项”,我们认为不属于。原因在于:第一,《交强险条例》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多少来减低或提高保险费率。该条所用的词语是被保险机动车而非被保险人。这就说明,在这里,重要事项应当是通过机动车来判断,例如被保险机动车的车况、安全性能以及使用年限等等,而主要的不是被保险人的情况。第二,实际上,在机动车转让时办理强制保险变更手续时,保险公司也并不审查受让人的具体情况,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出受让人的个人情况并非保险合同的重要情况。第三,以上都是从一种形式化、逻辑化的角度来分析问题,从更为实质的角度来看,正如有的法院所持的观点那样,即强制险是对物而非对人,因为它是对这个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都应当承担责任。

四、关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问题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

由于商业第三者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因此,就产生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如何扣除的问题。换言之,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应当先赔偿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害?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应当由请求人选择。其原因在于:《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所列的赔偿项目是属于请求权人的权利,请求权人当然拥有选择权。只要请求权人的要求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和赔偿项目范围即可。

五、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归责理论基础。

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1)危险来源说或危险开启说。因危险企业、物品或装置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源,因此应对因危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危险控制说。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最能控制这些危险,因此,由这些人承担因危险引起的损害可以有效防止或减少损害的发生。(3)报偿理论。该理论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认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即所谓的“利之所得,孙之所归”。(4)损害分散理论。一般因危险责任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可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予以分散。

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基本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

典型情形:1、分期付款购买汽车的情形,最高法有一批复明确此情形下出卖方不需承担责任。2、挂靠情形,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代驾,此情形需区分公司性质和个人。在为公司情形时,由公司承担责任,在为个人时定性为劳务雇佣合同,由雇佣者承担责任。(对为个人时的责任认定,我个人认为不合理,应当不作区分而由代驾人承担责任。)4、出租情形下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在约定时间内出租经营者将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另外一种则是出租经营者不仅提供机动车,而且提供驾驶劳务并收取租赁费用。第一种情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第二中情形可能构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5、城市中的出租车名为出租实为运输合同关系。

 

六、买卖报废车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心态不管是否应知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只要转让拼装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不管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知道该机动车时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1、拼装或报废机动车严禁自由流通转让且禁止上路行驶。2、《道交法》第7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3、拼装或报废机动车肯定是没有交强险等保险的,为更大限度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根据共同侵权理论,让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可行的。4、如果车被盗抢的报废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因果关系。

注意:此处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的“第三人”的范围,应当包括车上的人员(除受让人和明知此车为拼装或报废车辆的人员以外)。

七、交强险公司的垫付范围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如果出现无证驾驶或醉驾等情形,是按照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责任判的。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以上情形,台湾的立法例比较合理。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9条规定: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者,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负保险给付责任。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权人对被保险人之请求权:1、饮用酒类或其他类似物后驾驶汽车,其吐气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浓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定之标准。2、驾驶汽车,经测试检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或其他类似管制药品。3、故意行为所致。4、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

投票区
往期回顾
»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