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讲 知识产权诉讼概述
除了侵犯我国民法通则予以明确的民事权利(专利、商标、著作权)也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秘密、假冒名牌)及互联网法律事务(即侵害)也是知识产权诉讼的新型范畴。
就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发生的诉讼,简称权属纠纷。舞蹈《千手观音》署名权纠纷案:2005年10月25日原北京战友文工团舞蹈演员刘露向北京海淀区法院起诉中国残疾人艺术团及总政歌舞团团长张继钢,要求确认自己为该舞蹈的作者,并索赔精神损害费5万元。焦点:如何证明谁是作品的作者、如何认定排练老师在作品创作过程中的地位。原告败诉,著作权属中国残疾人艺术团,被告张继钢是作品的作者。
就知识产权的取得、转让、使用等交易行为产生的纠纷,在以上各个环节上权属又有交叉,因此常常非常复杂。
我国刑法规定只有以下七种行为构成知识产权犯罪:
律师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可以协助权利人进行举报启动公诉程序,也可以代理被害人提起自诉,(属于自诉案件中的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仍然属于公诉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通知》:“二、突出审判工作重点,加大知识产权犯罪刑事打击力度。在具体审判工作中,要注重以保护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为重点内容,注重以新闻出版业、文化娱乐业、高新技术产业、农业为重点整治领域。”
主要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特殊情况可以在权属或者侵权纠纷中根据事后协议选择仲裁。
——以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为例
1、诉讼主体广泛
2、诉讼法律关系复杂
3、诉讼争点专业技术性强
在诉讼案件审理时,一般需要首先确认权利归属,其次确定原告是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范围;再次,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往往需要法官对侵权标的进行技术上和专业上的比较、判断。
《吉祥天女》,2006年9月,原告茅迪芳以舞蹈《吉祥天女》著作权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称张继钢的《千手观音》与《吉祥天女》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并称因刘露是《吉祥天女》的领舞又是《千手观音》的辅导排练老师,认为二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要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张继钢和中国一残疾人艺术团连带赔偿茅迪芳经济损失90万元,精神损害10万元。该案焦点:《千手观音》与《吉祥天女》是否是不同的两个舞蹈,不否构成实质相似;从本案两舞蹈的对比情况来看,法院认为,《吉祥天女》和《千手观音》的音乐、服装、舞美、灯光等因素并不相同;茅迪芳选择了两舞蹈26处部分演员的部分动作进行比较,改变了两个舞蹈的动作节奏和顺序,甚至进行错位粘贴,事实上改变了原舞蹈的内容;从静态造型来看很多动作造型并不相同,不能构成实质性相似。茅迪芳作为《吉祥天女》署名编导,有权主张自己的署名权,虽然刘露原为《吉祥天女》的领舞又是《千手观音》的辅导排练老师,但鉴于茅迪芳并不享有署名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且《吉祥天女》舞蹈与《千手观音》舞蹈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不构成侵权。
可见,在知识产权领域又常常涉及到工程技术、自然科学甚至文学艺术鉴赏等方面的专业技术知识。
以著作权侵权诉讼为例,通常情况下,原告首先应针对自己著作权来源的不同情况,准备如下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如没有登记,应提供作品原件或已出版作品的版权页;
(3)如系委托作品,应提供委托创作合同;
(4)如系法人作品,应提供按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证明;
(5)如系职务作品,应提供执行职务而完成作品的证据;
(6)如系合作作品,应提供合作作品原件等证据;
(7)如系继承、受让作品,应提供权利继承或受让的证明。
(8)此外,原告还应提供被告侵权的证据,如侵权作品;
(9)主张财产损失的,还应提供损失计算方法的证据;
(10)主张精神损失的,还应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5、赔偿数额难以计算
结论:
由于知识产权诉讼的上述特点,使得知识产权诉讼越来越专门化,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形成了一些共同的理论基础。如专利诉讼中的“等同原则”,商业秘密诉讼中的“接触加相似原则”等等。
另外,知识产权诉讼的上述特点,也使得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大大提高。
第二讲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诉讼流程
一、侵权判断
著作权法第47、48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19种类型,律师代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应当依据条文明确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种类。以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为例,通常表现为以下侵权行为: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表演、放映其作品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不保护作品表达的观点、理论、原则、情感、构思等思想内容本身。著作权侵权认定规则(“三段论”侵权认定法:抽象法——过滤法——对比法)
二、几个概念的辨析:
1、著作权与邻接权(又叫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2、表演权与表演者权,
三、几种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重要)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四、关于侵权赔偿的规定
(1)按照损失获利的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著作权法》49:“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也就是说,正品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著作权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2)法定赔偿:
法律依据1: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法律依据2、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著作权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著作权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调解的作用)(著作权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著作权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著作权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背景介绍:关于定额赔偿方法的规定,始见于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吴县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对于已查明被告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害,但原告损失额与被告获利额均不能确认的案件,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的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定额赔偿幅度内确定。”这一规定,为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解决损害赔偿问题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并发挥了良好的作用。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涉及计算机网络的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权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从而把司法实践中这种酌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上升为司法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定额赔偿方法,只能在确以查明被告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害,而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均不能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如果运用前述计算方法能够确定的,应优先使用前述计算方法。
适用定额赔偿,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提出请求,法官也可以在案件的审理中依职权决定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知识产权案件赔偿的规定
四.16. 增强损害赔偿的补偿、惩罚和威慑效果,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
积极引导当事人选用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方法计算赔偿,尽可能避免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
适用法定赔偿时要尽可能细化和具体说明各种实际考虑的酌定因素,使最终得出的赔偿结果合理可信。
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所持证据的行为推定侵权获利的数额,要有合理的根据或者理由,所确定的数额要合情合理,具有充分的说服力。
注意参照许可费计算赔偿时的可比性,充分考虑正常许可与侵权实施在实施方式、时间和规模等方面的区别,并体现侵权赔偿金适当高于正常许可费的精神。
注意发挥审计、会计等专业人员辅助确定损害赔偿的作用,引导当事人借助专业人员帮助计算、说明和质证。积极探索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专业评估问题,在条件成熟时适当引入由专业机构进行专门评估的损害赔偿认定机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规定比较详细)
第九条 “法定赔偿”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一)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被告可能的获利;
(二)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
(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
第十条 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应当以每件作品作为计算单位。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合理开支”包括:
(一)律师费;
(二)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
(三)审计费;
(四)交通食宿费;
(五)诉讼材料印制费;
(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
第十七条 被告因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的,应当在依据本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限度内,从重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九条 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音像制品权利人权利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一)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起诉讼的,按其许可费标准;
(三)商业用途使用的,可以参考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第二十八条 商业用途使用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如用于商品包装装璜、商品图案、有价票证、邮品等,可以根据作品的知名度、在产品中的显著性、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范围、获利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一般应高于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五条确定(稿酬)的赔偿数额。)
案例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5月(总第163期)P36《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P22
对《著作权法》第41条理解:录音录像制作权的权利仅限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但如果录像制作者对共制发行的录像制品除享有独家发行权外,还对录像作品涉及的内容享有独家出版、发行的权利,则他人未经许可就相关内容制作、出版、发行录像制品的,也构成侵权。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
8、《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
9、《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10、《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
12、《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