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秦建业坐在我面前的时候,我看到他头发和脸上的雨水还没有擦净,我递给他一方毛巾,让他先放松放松,把案情简单的和我说一下,我注意到他忧郁的双眼布满了血丝,同时我也意识到了这是个不寻常的案件,至少对眼前的这位专程从滨州市博兴县冒雨赶过来的中年男子来说,应当是更不寻常,虽然我没有表露出来,但我内心依然有所预感。 果不其然,他开口就让我震惊:“我儿子死了,他才十四岁,我要为他伸冤,要个说法,这不单单是为了钱!”短短几句话让我更加感觉到自己的判断是正确的,我知道,下面我需要做的就是耐心倾听。
原来,2012年5月5日晚,秦建业之子秦渺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另外一个朋友秦强去车站接人,当他们沿博兴县曹纯路由北向南行至店子镇十字路口南25号线杆以南
我和林春光律师在第二天就来到了事发现场进行实地考察,走访了大量周围的居民并进行了拍照取证工作,同时了解到关于树木的所有权及管理者的基本情况,取得了第一手证据资料。正如当事人所反映的情况,树木几乎居于拓宽翻新后的马路中央,树木的后面就是突然变窄的县乡道路,路的两旁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标线,存在于此的行车风险一般常人都可以看出,尤其我注意到,在这棵直径将近
尽管残酷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公正的法律仍需维护,事实的认定和公正的判决注定要经过法院必经的程序。在第一次庭审的过程当中,原被告双方都提供了大量详实的证据,并且在法庭上进行了激烈的辩论,被告方认为受害人尚未成年,未满十四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当驾驶机动车辆,而且事故发生地处于政府行政规划区,平坦空旷、视野开阔,设有明显的交通标志,不存在任何交通隐患,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我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且受害人是博兴县第五中的学生,其户籍属于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庭前我已经对全案进行了比较系统全面的分析,就被告方在庭审中所能够提出的各种观点在开庭之前我就已经做好了应答准备,当然会包括他们所提出的上述观点,尽管如此,对方居然能够提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答辩意见还是有些让我有些出乎意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我深知按照农村和城镇标准计算出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如果法庭支持了对方的无责观点及计算标准将意味着什么我很明了,于是我有针对性的发表了以下观点:一、本案的发生与死者是否成年没有直接地、必然地因果关系。1、死者秦渺虽然不满14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应当驾驶机动车,但是在当时的道路条件对路经此地的任何一个成年人的危险性是一样的,从现场取证的树木伤痕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的频繁性。2、虽然作为死者的父母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职责存在相应的过错,但是这该过错与惨剧的发生也没有直接地、必然地因果关系,即使让他们承担过错责任,其责任也应当是相对较小的,惨剧发生的最根本原因是两被告人的不作为失职行为所造成,因此被告方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坚持认为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1、博兴县第五中学的土地属性是国家划拨,是国有土地。2、受害人生于
第二次开庭的时间是在2013年清明节的前夕,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秦建业、刘玉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被告博兴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博兴县店子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庭审情况,现作如下总结陈述,供法庭参考。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博兴县交通局、博兴县店子镇政府作为公路的管理部门对曹纯路负有养护、管理的义务。正是因为二被告没有尽到法定的管理义务,才致使他人受到伤害,因此二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接受原告委托以后,我们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在事发当时,曹纯路段没有依法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此种状况已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此责任的主体正是博兴县交通局和博兴县店子镇镇政府二位被告。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3条第2款之规定:“…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2、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以上两条法律法规的规定足以说明被告博兴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具有对公路进行巡查、保证有关设施完好、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等诸项义务。
具体应当设立哪些警示标志,如何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部分中均有详述,在此不多赘言
三、事发当时曹纯路段车道数由多变少,但没有依法设置车道数变少的标志,没有依法设置线形诱导的标志,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存在重大过错。
至于线形诱导标志和车道变少标志等如何设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中亦有详述,在此亦不多言。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从本条的法律规定中足以看出被告分别具有管理、建设和养护曹纯路的法定职责。事发当时曹纯路段中间有几棵大树,对道路交通安全具有极大隐患,但被告对此却长期熟视无睹,未依法设置任何相应的警示标志以致发生惨祸。据后来我们调查,此路段经常发生行人撞树的事故,从我们现场取证的斑驳累累的树木照片也足以证实这一事实。尤其是在晚上视线不好的时候,在对面来车强光照射下根本就看不到前方的树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中的相关内容,被告应当设立醒目的警告标志,该警告标志应当包括注意障碍物标志和注意危险标志,用以告示车辆前方道路有障碍物,行车应当按标志指示减速慢行,这样才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而被告对这种长期以来的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的危险隐患视而不见,无所行为,因此,被告对无视人民群众安危的失职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博兴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博兴县店子镇人民政府作为专业的管理部门,理应尽到高度专业的、高度谨慎的管理义务,对其要求当然要高于一般群众。任何一个普通群众走到这里都认为曹纯路段的几棵树明显不合理,具有巨大的安全隐患,认为应当予以妥善处置,但是作为公路的专业管理人和养护人,二被告却视而不见,既没有铲除这几棵不应当存在的树木,也没有对之予以适当正确的处置。二被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及时铲除树木或对该树木予以正确适当的处置,以防止发生类似的不幸事件再次发生。
六、依据民法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照顾弱势群体的法律理念,为了营造积极的社会舆论,二被告应当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之子秦渺发生事故时还不满十四周岁,还处于花样豆蔻年华,但却不幸早早夭折,实在令人惋惜。但在伤痛之余我们不禁要思考,是谁造成了今天的惨案,是天灾还是人祸?作为我们的政府管理部门难道就不应该掩面沉思吗?就不应该深刻检讨一下自己的职务行为吗?就不应该对自己的不作为感到愧疚吗?就不应该为避免类似悲剧的发生多做些什么吗?虽然逝者已矣,但孩子的突然离去却给原告夫妇造成了沉重的打击和巨大的心理伤害,这样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而且是相伴终生的。被告博兴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博兴县店子镇人民政府作为政府机关,理应从大局出发,多考虑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想法,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达到社会和谐的目的。二被告积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仅是给受害者家属一定的慰藉,更重要的是能够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让人民群众对我们的党和政府更加的信任,更加拥护党和政府的领导。
为了社会的和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为了树立党和政府的光辉形象,二被告应当有所担当,恳请法庭能够在法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在这“清明时节雨纷纷”即将到来的日子里,使得生者得以慰藉,逝者得以安息,使得类似的悲剧不再重演。
当我发表完毕上述代理意见之后现场氛围一度陷入静默,原告夫妇再也无法抑制内心的思子之痛,持续十个月的诉讼他们已经身心俱疲,14岁的儿子人天两隔他们已经万念俱灰,第二次庭审在这撕心裂肺的哭声中画上了沉重的休止符,审判长宣布择期宣判,我们要做的似乎只剩下耐心等待,就像原告刘玉在等待身体里所孕育的新生命降临一样。第二次庭审之时,秦建业曾轻声告诉过我,为了转移妻子的悲痛,他们已经依照政策规定申请了二胎,现在妻子已经怀孕三个月了,悲剧尽管已经发生,但是希望还要继续。
2013年四月底,我们终于收到了(2012)博民初字第892号判决书,法院最终认定本案系多种原因力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行为,被告博兴县店子镇人民政府和博兴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按照适当比例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博兴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在其博兴县交通运输负责监管的范围内,曹纯路两侧公路被拓宽,导致原曹纯路路边种植的树木位于了公路中间位置,阻碍了交通顺畅,尽管该局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能及时有效的排除安全隐患,未尽到相应法律规定的义务,对涉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应当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博兴县店子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之内容,店子镇人民政府对于其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公路建设负有法定的建设、规划、养护义务,事发路段属于其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公路建设,该路段在建设拓宽时未进行合理安全规划,导致存在安全隐患,施工完毕后,店子镇人民政府也未及时发现并排除该隐患,该行为系造成涉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之一,所以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辩称该路段并非由其进行拓宽,因该辩称不能免除其对行政区划内的乡镇公路未尽法定管理的义务,其以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同时认定了原告未尽到相应监护职责,也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了两万元。综合考虑原、被告各方行为对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法院最终认定两被告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60%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方最终获赔将近20万元。
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原告夫妇表示可以接受,赔偿金额的多少已经不再重要,就像当初他们找到我之时所表述的那样,这不仅仅是为了金钱,而是想要讨个说法,令人感到欣慰的是法律认定了两个被告方作为职能部门,其未尽到相应法律规定的义务就是存在过错,对其不全面、适当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才是我们共同追求的目标和结果。尽管判决书没有对涉案树木做出处理,但在我收到判决书的第三天老秦打来电话告诉我,那几棵树虽然没有被砍伐,但是都用栅栏围起来了,周围做了很多专用的标志和标线,非常醒目。案子虽然已经结束,但留给我们的思考却还远远没有结束,掩卷沉思,我不禁要问,如果相关职能部门都能够多一些责任感,对熟视无睹但却错误长期存在的事物都能够予以充分重视,都能够做到真正的各司其职、各尽其能,那个14岁花季少年还会殒命于梧桐树下吗?这用鲜血乃至生命代价换来的路面畅通应当引起我们更多、更长远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