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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翻了一倍,买卖合同能否解除?——是“情势变更”,还是正常“商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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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律师: 谭娜  
专业领域:业务五部

案情简介:

几天前,一个朋友张甲遇到这样的问题:张甲与某公司签订了一批总价为500万的化工产品供货合同,合同对产品的每吨价格、交货时间及地点、违约责任等规定的十分清楚,但由于现在该化工产品已经比合同签订时市场价格上涨了一倍,因此,对方供货公司宁愿违约、支付给张甲违约金,也拒不供货。

那么,张甲如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对方公司供货、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能够得到支持吗?

焦点问题:

1本案是适用“情势变更”,还是属于正常“商业风险”?

2、“情事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适用的?

律师解析:

在商事活动中,交易双方合同一旦订立,就应当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全面地履行。

如果本案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则对方供货公司可以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只是正常“商业风险”,则法律不支持投机性质的单方违约,供货公司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合同一旦成立要想解除,要么有法定的事由、要么有约定的解除条款或者双方协商一致。

什么是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不属于商业风险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以上我国法律对于“情势变更”的规定。

接下来,该原则是怎样具体适用的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可见,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势变更”是非常慎重的。笔者认为,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即张甲要求继续履行、承担交货义务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但实践中,作为专业律师代理张甲起诉、写诉讼请求,肯定不能只写要求对方交付货物、继续履行。因为,谁也不能保证法院判了对方交付货物后,执行法官就一定能从对方公司把货物给原告拉来。因此,诉求要写:“继续履行或赔偿原告损失XX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笔者认为,无论从法官裁判还是原告举证角度来说,可得利益损失都很难判断和掌握,对此可以通过委托评估、鉴定的方式解决。

相关案件比较:

李乙租了某公司的房子,签订了一年的租赁合同,但合同刚履行到6个月,李乙就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想继续承租。

问:1、李乙能否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未到期的剩余租金?

2、如果李乙履行了解除程序,那么,承租方能否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李乙继续履行合同?

3、李乙怎样才能合理、合法地解除合同?

律师解析:

尽管合同未到期,但由于租赁合同的特殊性——法院无法强制要求李乙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那么一般情况下,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没有继续承租的剩余租期当然也不需要缴纳租金。

但对于李乙来说,需要在合理的期限内给出租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保留好合同已经解除的相关证据,出租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有减损的义务(积极地寻找其他新的承租人),以防止房子空置造成的损失。

此外,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还要看标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是否已经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以及继续履行的成本过高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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