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电话:0533 - 3113707
传真:0533 - 3113707 - 800
邮箱:sdtjlaw@163.com
地址:山东省淄博经济开发区联通路508号创业中心10号楼8层(金融创新谷A座)
论连带责任制度
浏览次数:2341 次
时间:2011-07-12 10:28:05
分类:学术研究

论连带责任制度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孟凡亮

 

        内容摘要: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严格的民事加重责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连带之债案件日益增多,纷繁复杂,现存连带责任制度已不能适用社会的发展。本文通过对连带责任制度的理论探讨和现状的反思,试图就完善连带责任制度略陈管窥之见。

        关键词:连带责任  理解  使用

 

        一、连带责任之概念

        所谓连带责任,即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对共同负担的债务均须全面清偿的责任。在此种责任中,债权人得部分或全部向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任一债务人在共同债务清偿前均有全部清偿责任,在清偿全部债务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连带责任的性质和特征

民法设立连带责任的目的是确保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债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其实现须借助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不能时,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威胁。连带责任的设定为债权人的充分受偿提供了切实可靠的保障。它实质上是多个当事人彼此之间承担的一种履行债务的担保责任,共同债务人以其总财产保证债的履行。因此它又是一种加重责任,它在某种意义上强制债务人承担本不应由他承担的那部分责任,从而把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实现的风险转移给了连带责任人。

        连带责任的特殊性在于:

        1.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连带责任不单是各责任人对其权利人履行全部责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是各个责任主体之间在已经履行了全部责任后内部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连带责任是一种共同责任,但不完全等于共同责任,不包括共同责任中的按份责任。各责任人对其权利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

        3.连带责任的客体是各个责任人的应当承担的共同责任的份额。从连带责任本身的双重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其权利义务共同直接指向一定的责任份额。

        4.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可能以有限的财产(即出资方与责任方经营的财产),也可能以无限的财产(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扣除基本生活所需)承担。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不随连带责任而定,而依法律另作的规定或当事人另外的约定。

        5.连带责任的接受人(即受偿人)资格具有可转让性。例如连带债务人在债权合法转让给新的债权人后,并不因此免除清偿责任。

        6.连带责任具有相互关联又明显区别的三种法律上的特殊效力,组成一个特殊的体系。

        (1)对外效力:表现为其中一个或几个责任人或全体责任人对外就责任范围承担全部责任。一个或几个责任人对外完成给付后,全体责任人的对外给付责任全部同时消灭。任何一个或几个责任人得到受偿人同意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效力及于其他人。

        (2)对内效力:表现为对外的给付责任由连带责任人一人或几人完成后,这些人成为内部的新债权人,其余责任人成为新债务人。外部原债权方若为连带的债权方,转给内部债权方后,内部债权方是二人以上时,也不成立连带债权,只成为按份债权;债务方是二人以上的,也不再成立连带责任,只成为按份债务。即使无法确定各自的份额,也要在原则上推定份额均等。但若对外给付责任是由连带责任人中某一人或某几人过错造成的时,只由过错人成为新债务人。

        (3)诉讼效力: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个或数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或被告时,所有连带责任人具有共同诉讼的身份,不得将其中一部分列为第三人。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效力及于全体债务人。

        三、连带责任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连带责任应有以下基本分类:

        1.以产生根据的不同,可分为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法定的连带责任须法律有明文规定;约定的连带责任须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债务的性质允许成立连带责任。

        2.根据效力发生的不同条件,连带责任可分为一般的连带责任与补充性的连带责任。前者是任何一连带责任人就全部责任有先承担的义务,后者只在第二顺序上承担连带责任,即债的关系发生时,债权人并不当然享有请求权,债务人或第三人也不当然对整个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只能首先向债务人提出其所承担的债务请求,只有在这一请求尚未满足时,债权人才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人提出代为清偿的请求。如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即是。

        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也较广泛,除当事人约定外,我国民法通则对下列情况直接规定当事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1.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人就其共同致害行为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为各国民法无一例外地确认。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出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义务是保证债的履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负清偿责任。故保证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连带责任。应注意的是,由于保证人可担保全部债务的履行,也可担保部分债务的履行,故保证人所负连带责任仅以其保证的债务范围为限。

        3.合伙的连带责任

包括个人合伙和合伙型联营。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分别对此作出了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各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法人合伙在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拥有优越地位。这主要是考虑到当时我国的法人均为全民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一般资信较为可靠,同时国家主管机关也便于对它们进行监督,因而不必作为统一性强制规定。关于这点,有学者认为“不符合平等和公正竞争原则,为立法之弊端”。笔者同意此观点,因为现阶段的法人条件已发生变化,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个人与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理应成为平等的市场主体。

        4.代理关系中当事人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代理关系中应负连带责任的四种情况:

        (1)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向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3)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向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4)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依然进行曲代理活动的、或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除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这几种情况外,司法实践中还有暗示的连带责任,即“准连带责任”,而把以上几种法律明文规定的连带责任称为“表见连带责任”。准连带责任包括上下级违反合同的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监护人责任共四种情况。

 四、对连带责任制度之反思

        我国现存连带责任制度在《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中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其机制总的来说还不够健全。究其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过于简单和笼统。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审判中各责任人责任份额不明确和执行中不分主次先后,只保障了一些人的利益而牺牲了其他人(主要是连带责任人)的利益,这与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不相符合的。

        立法的不完善具体说来表现在:

        1.各连带责任人的承担是一般连带责任还是补充性连带责任,立法规定不够详尽。

        第一,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看,共同侵权人承担的是何种连带责任并无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认识不一,从而产生了种种问题;

        第二,代理关系中一概采用一般连带责任,而实质上,对于在委托授权不明情况下,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是有次序的,即应属补充性连带责任,由被代理人首先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被代理人不履行或履行不能时,代理人才负清偿责任。否则,有违过错责任原则,因委托授权不明,过错在于被代理人;

        第三,是关于保证法律制度,只在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作了简单规定,来区别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也未规定保证人的检索抗辩权。

        2.各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份额,范围不明确,也未规定法院应予明确的相应制度。

        连带责任是与按份责任相对而言的,但并不等于说连带责任内部没有责任划分。连带责任区别于按份责任的地方是在于它的对外效力:各连带债务人对外承担的均是全部清偿责任(而按份债务人只承担自己那部分责任)。而在连带责任内部,通常是有责任份额的。由于无立法规定,法律文书一般也都只简单制定各连带责任人负连带责任,而对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份额、范围不予确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一些案件执行中的不确定性与盲目性。也正由于判决的不明确,导致了连带责任人中承担额外清偿责任者,不得不通过诉讼来行使其求偿权,这样便啬了诉累,浪费了人力、物力,从法院自身来看,意味着重新开庭调查与判决,就债务清偿人而言的则是“官了民未了”、“替人还了钱,还要打官司”。

        3.未规定连带责任人在一定情况下的拒绝清偿权

        在实践中,往往发生债权人只就某一个或某几个连带债务人要求债务,而不对其他有清偿能力的连带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情况,甚至在司法执行中也有同样现象。对于连带责任人而言,他们中的任何一个都平等地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只对部分人进行追偿而不对其余有清偿能力的连带责任人追偿显然是不公平的,此时被追偿责任人理应具有拒绝清偿权。

 五、完善连带责任制度的几点建议

        1.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应对各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份额、范围明确的相应条款。

        各国在关于连带责任的内部求偿权问题上,均赋予了法院充分的裁量权。法院若对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不予明确,应会实际上否定了连带责任的内部效力,在此建议规定法院在审理连带之债案件中应对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予以明确的条款。

        在连带之债成立时就约定的,按约定承担各自责任;

        无约定的,应以过错程度作为责任分担的标准。这是与过错原则相呼应的,各连带责任人理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各方均无过错,则原则上应推定份额相等。

        2.规定连带责任人求偿权实现的相应条款

        在实践中,往往因债务人的失踪、逃匿、消亡等问题,清偿或赔偿责任转移给了连带责任,即使用权在债务人现存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也有的执行人员从执行便利出发,只执行好执行的其中一个或几个,导致了连带责任人越守法越吃亏的现象。因此,有必要以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人已清偿债务条件下对其他人的追偿权。

        3.规定连带责任人在一定情况下的拒绝清偿权。即连带责任人在未就其他有实际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追偿的情况下,有拒绝清偿份外债务的权利。

        4.规定连带责任人在一定情形下的免责条款。即债权人未就某些连带责任人提起诉讼的,该责任人在程序上得以免责,其所承担的债务份额得从因为从任何执行都必须以法律文书为执行根据来看,该责任人已不能作为被申请执行人。

        5.规定保证人的检索抗辩权,以保证保证人的利益

        在被保证人有实际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应首先由被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若被保证人只有部分清偿能力的,原则上先由被保证人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只有在被保证人确无实际清偿能力或发生其他保证人不得行使检索抗辩权的特定事项时,始得对保证人执行。检索抗辩权丧失的具体情况包括:(1)保证人抛弃检索抗辩权;(2)主债务人的住所、营业所或居所发生变更,以至债权人无法向其请求清偿或无法强制执行其财产;(3)主债务人宣告破产;(4)主债务人不足清偿其债务等。

        连带责任制度的完善,立法是关键。立法完善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亦迎刃而解。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都得到了保障,连带责任制度才真正发挥其作用,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参考文献:

       【1】刘士国主编     《民法总论》

       【2】江  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

       【3】王利民主编     《民法》

       【4】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

上一篇: 论一至四级工伤的一次性赔偿
下一篇: 暂无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