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至四级工伤的一次性赔偿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于宗国
摘要:工伤保险作为维护劳动者劳动权益的重要制度在劳动关系中占据重要位置,依法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由于用人单位局限于眼前,追求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往往不履行该法定义务,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尤其是一至四级工伤,现行法律没有对一次性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在企业没有加入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下,劳动者的各项工伤待遇很难得到落实,使得已经构成严重伤残的劳动者雪上加霜。本文着重探讨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交纳工伤保险的前提下,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能否主张一次性赔偿及以何种标准赔偿的问题。
关键词:工伤保险 一至四级 伤残 一次性赔偿
工伤保险是一项建立较早的社会保险制度,德国的俾斯麦政府早在1884年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早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制度的建立。新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中已有规定,2003年4月27日《工伤保险条例》公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工伤保险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尤其是在工伤待遇方面,详细划分不同的伤残等级并制定了相应的赔偿标准。按照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构成五级以下伤残的可以要求一次性赔偿,但构成四级以上伤残的则按月领取工伤待遇直至退休。
立法作出这样的选择有其根据和理由,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从工伤基金中向工伤职工支付各项保险待遇,劳动者权益能得到很好的保障。但如果用人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尤其是四级以上较严重的工伤,劳动者的权益便会处于极度不稳定的状态,甚至无法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企业不依法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劳动者构成一至四级伤残的有权要求企业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并且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要求一次性赔偿的依据
1、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揭示了条例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其次才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给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的目的,在目前仍然为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当工伤职工的权益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企业应当让位于劳动者,首先满足工伤职工的利益需求。给予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一次性赔偿正是在权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自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的合理选择。
2、企业分散风险的前提是履行法定义务,在企业未依法交纳工伤保险的前提下,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给予工伤职工一次性赔偿。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据此依法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企业工伤风险的分散也应当以交纳工伤保险为前提。
工伤保险本身含有分散企业风险的目的,其设置的各项工伤待遇实际上已经充分考虑到企业甚至社会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工伤待遇在很多情况下远远低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尤其在构成四级以上伤残的情况下,工伤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相去甚远。工伤保险待遇实质上是在权衡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三方面利益基础上制定的,在博弈的过程中,劳动者的权益已经做出了让步,以达到分散企业工伤风险的目的。在此基础上,如果企业不履行交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依然享受到工伤保险给予的庇护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也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得不当利益的基本法理。一次性赔偿就是对企业不法行为的一种惩罚,一旦工伤职工提出一次性处理,因企业的不法行为在前不得援引工伤保险条例按月支付的规定予以对抗。
3、如果企业未参加社会统筹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完全由企业承担,按月支付使得劳动者的权益处于极其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其权益的保障。
在企业交纳工伤保险后,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基金中按月支付,社保机构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完全可以保证工伤职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但企业未参加社会统筹工伤保险,则由其承担所有费用。企业作为经营主体,本身的存在与发展极不稳定,甚至很多企业朝不保夕,很难保证其能长时期的履行给付工伤待遇的义务,且一个连工伤保险都不愿为职工交纳的企业如何能够保证每月支付高额的工伤待遇?实践中很多案子审结后,工伤职工每月都要申请执行,既不能保障基本生活还要受诉累的纠缠,而企业却依仗其并未参加的工伤保险的“保护”肆无忌惮,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基于对工伤职工的保护以及企业作为经营实体的特征,应当给予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赔偿。
二、一次性赔偿的标准
一次性赔偿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按照该条的规定,四级以上伤残的当然也要按照条例规定计算。但是通常认为,虽然可以按照条例标准但需按月支付,如果劳动者要求一次性赔偿,因为条例没有规定,只能套用其他标准。在实践中,尤其是劳动仲裁机构多采农民工的标准作为一次性赔偿的计算依据。
以山东为例,劳动者构成四级以上伤残的,原则上劳动仲裁机构不给予一次性处理,但劳动者提出要求的,则按照《山东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标准计算,这显然是荒唐的:
首先,适用主体不对。该通知明确规定适用的对象为农民工。《通知》第十三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且不论该通知是不是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仲裁机构不加区分的对所有的工伤职工都适用这一标准显然是对通知进行了扩大化适用。其次,该通知的适用也应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如前所述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取不当利益,企业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就应当承当不利后果。再次,笔者认为应该对“农民工”做限制性解释,而不能单纯以户籍作为认定标准。“农民工”作为专有名词一般指偏远、欠发达地区的农民离开故土到城市工作的特殊群体,不应扩大化。现在国家正大力推行户籍改革,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逐步取消农村、城镇户口的区别,不应以户口性质作为工伤待遇的认定标准。该通知是在当时特定的社会条件下做出的,旨在维护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农民工”的利益,不能成为侵害工伤职工的帮凶。
笔者认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要求一次性赔偿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计算总额,不能因为工伤职工提出一次性处理降低赔偿标准。
三、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对一至四级伤残一次性赔偿的借鉴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对非法用工的一次性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针对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非法使用童工的单位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规定企业应向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且赔偿标准不得低于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认为该规定可以作为企业不交纳工伤保险,一至四级伤残职工要求一次性赔偿的借鉴。从该条规定看,立法者对于非法用工持否定态度,并以一次性赔偿作为惩罚手段。尤其是针对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要求其对工伤职工进行一次性赔偿其中一点是因为这样的企业根本不可能加入统筹社会保险,不对其进行强有力规制,劳动者的权益将受到极大的威胁。同理,企业规避法定义务,不参加工伤保险,从广义上讲也是一种非法用工,也使得劳动者的权益处于动荡之中,可以借鉴非法用工的规定,赋予劳动者一次性追偿的权利。
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只规定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没有对一次性赔偿作出强制性规定,结合第三十三条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仍应按月领取工伤待遇。虽然条例没有对一至四级伤残一次性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但也未作出限制,为一次性赔偿留下了立法空间。
企业除追求经济利益以外还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不交纳工伤保险应当受到惩罚。赋予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要求一次性赔偿的权利,既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需要,也是规范企业行为,完善社会保险体系的需要,不能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予以规避。
参考文献:
【1】蒋月主编 《工伤保险法:案例评析与问题研究》
【2】黄乐平主编 《工伤保险实务精解》
【3】《工伤认定与赔偿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