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电话:0533 - 3113707
传真:0533 - 3113707 - 800
邮箱:sdtjlaw@163.com
地址:山东省淄博经济开发区联通路508号创业中心10号楼8层(金融创新谷A座)
裁定进入破产重整后,债务人延长担保期限是否有效?
浏览次数:6632 次
时间:2017-07-05 15:42:50
分类:学术研究

  王爱民 律师

 

    【案例一】

       2015年9月21日,某企业(以下简称债务人)与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为另一企业(以下简称主债务人)在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8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确。

       2016年8月2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并指定破产管理人。

       银行接到通知以后,持相关材料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该债权。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银行债务的主债务人向银行提出借新还旧的要求,理由是企业暂时出现资金困难,在8000万元贷款到期时,难以清偿。银行经过考察分析,主债务人确实无力归还贷款,如到期后不能足额清偿,则必然需要经过诉讼程序寻求司法救济,主债务人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后,正常的生产经营将被迫停止,企业会立即陷入更大困境,届时银行的债权将受到更大影响。银行同意了企业的借新还旧要求,并着手实施该方案。

       方案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个难题:贷款的保证人也就是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以后,重整计划尚未完成,破厂管理人能否同意在借新还旧后的新的保证合同上盖章?如果盖章,担保是否有效?作为破产管理人,自然是坚决拒绝设定新的担保。

     退而求其次,银行和贷款主债务人提出,能否对原贷款做展期?需要破产债务人在展期合同上签字盖章。管理人同样给出不可以的答复。

       

   【案例二】

       2015年12月18日,某企业(以下简称债务人)与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为另一企业(以下简称主债务人)在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确。

       2016年8月16日,债务人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申请,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并指定破产管理人。

       银行接到通知以后,申报债权。

       该银行和贷款主债务人同样提出借新还旧的动议,并要求破产管理人予以配合。破产管理人该如何处理?

      

     【背景】

       上面案例很多,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呢?处理僵尸企业,化解系统风险的大环境。

       僵尸企业的存在,浪费社会资源,扰乱市场秩序,脱离资产监管,损害职工权益,形成金融风险。近年来,国家通过在法院系统中全面成立破产庭等各种形式和手段解决僵尸企业,推进破产工作,决心和信心都有目共睹。

       在全面处理僵尸企业,保护职工、债权人各方权益,盘活社会资产等大环境下,通过破产重整的方式,同时借助政银企各方力量,完成企业债务瘦身迫在眉睫。破产管理人、法院、政府积极努力,推动企业引进战略投资者,完成重整让企业起死复生的同时,化解了社会矛盾,还消化了银行不良贷款,防止担保圈风险蔓延,有效化解可能出现的区域性金融风险。

 

   (图片来自网络,这就是破产重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律师观点】

 

 

      破产清算是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而破产重整,是指对已经具备或者可能具备破产条件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保护其继续营业并挽救其生存的程序。破产重整制度意义在于为濒临破产的企业增加一次恢复生机的机会,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以及投资于债务人的股东的损失。同时,制度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和因债务人破产而转为失业人口的数量,保持社会稳定。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破产重整,一旦司法程序启动,债务人的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不再存在,股东作为企业所有者的权利受到极大限制甚至被剥夺,可以说破产企业的所有者权益让渡给了管理人所代表的债权人。管理人接管企业,忠实履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职责。管理人管理企业期间,不能单独清偿债务,不能设定新的抵押。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年无偿和低价转让财产,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可以被撤销。裁定破产后各法院队债务人的所有查封措施要解除,债务利息要停止计算,债务人为被告的所有案件审理要在破产法院管辖。以上种种,是立法和司法对破产程序的特殊规定,核心内容是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

      针对本文提出的问题,管理人应作出否定的答复。理由是:

      首先,对待特殊时期的不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法人,在展期合同上盖章意味着同意对原债务的延期履行,延期后贷款的主债务人可能出现经营继续恶化,清偿能力进一步降低的风险,这样作为保证人的破产债务人,第一增加了承担连带责任范围的可能;第二降低了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行使的可能。无疑存在侵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极大可能。管理人或受理破产案件的额人民法院不会允许此种违背破产法的行为出现,债权人也不会同意其合法权利的代言人---破产管理人出具该延期的同意意见。

      其次,债务人更不能同意贷款主债务人和银行提出的以贷还贷借新还旧要求。可能会有人认为,这是正常担保债务的延续,并未增加破产债务人的责任。但是,以贷还贷意味着贷款主债务人用新的贷款归还了破产债务人所担保的就贷款,旧贷款这个债务已经消灭,完全有益于破产债务人的行为对于破产债权人来讲显然是有效的,而新设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却是增加了破产债务人的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显然不能接受。风险与展期是一样的。

        以上两种方案,均系可能侵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不属于破产债务人可为的法律行为,管理人和法院均不应同意。其实就银行方面来讲,本意是不想让没破产的主债务人破产,想办法让他维持生产渡过难关,以保住银行债权,但实质上在进入操作流程以后,即使破产债务人的管理人和审理法院同意对原贷款做展期或借新还旧,银行的审核部门也不敢冒将来被人民法院认定担保无效的风险而通过流程。

 

     公众号文章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对具体案例的法律意见。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作者 王爱民 13853329136

 

   王爱民律师,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致公党党员,共青团山东省委12355服务之星、淄博市十佳律师。

   

 
上一篇: 揭秘“套路贷”七大套路
下一篇: 【律师说法】《法眼看天下》,律师帮你解决法律纠纷